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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博客评论  时间:2008-06-10 点击:1  来源:网络----


  购房人向银行贷款买房却迟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银行在催告购房人及时办理相关权属证书无果的情况下,将购房人及担保人开发商诉至无锡南长区法院,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

  2000年4月,银行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按揭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银行为开发公司某小区提供按揭贷款业务,为购房者提供不超过总房价70%、期限不超过30年的贷款。在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的现房抵押之前,开发公司作为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

  根据该协议,2000年5月30日,银行与李铭、周丽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银行借给李铭、周丽人民币40万元用于购买两套住房;借款期限为15年,还款采用按月等额偿还法,由李铭、周丽于每月20日归还借款本息。同日,银行与李铭、周丽签订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李铭、周丽用购买的两套住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其后,银行依约划付了借款40万元,李铭、周丽按期每月归还借款本息。2008年1月,银行向李铭、周丽发出通知函,要求他们限期办理房屋权证,但两人始终未能办妥。

  银行诉称,由于李铭、周丽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威胁到银行放贷的安全性,为避免借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29546.06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由李铭、周丽、开发商共同承担。

  诉讼中,被告明确所购房屋已转让给他人。最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李铭、周丽一次性归还银行本金229546.06元及利息。开发公司对李铭、周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银行放弃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铭、周丽、开发公司共同承担。

  该案具有普遍的现实意义。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本案中所涉抵押合同并未生效。问题在于,法律对于抵押合同不生效,主合同能不能解除的问题没有具体的规定,只能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把握。由于本案是发生在商品房按揭担保领域的贷款,银行必须取得购房人所购房屋的抵押权是非常确定的,银行对抵押房屋能否行使担保物权直接关乎收回贷款的安全性。现担保房产已不复存在,补办抵押登记已成为不可能,从而产生了银行单方面解除主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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